原告张某丁,男,36岁。
被告杨某,女,34岁。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丁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一九九七年相识,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我于二00九年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后在亲属劝说下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婚生一女一子分别由我与被告抚养。
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丁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一九九六年八月确立恋爱关系。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在潢川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二00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x。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由此产生矛盾。二00九年春,原告张某丁起诉来院,请求解除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经本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某丁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丁与被告杨某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丁未提出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证据,其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丁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