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尧舜独任审判,书记员朱易南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和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东莞打工时相识、相恋,199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后因家庭条件好转特别是家里购买货车后,被告经常外出甚至夜不归宿,被告的不当行为逐渐淡化了夫妻感情,并且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仅对原告不尽丈夫之责,而且对家庭、对女儿不闻不问,毫无责任感,并不考虑女儿的感受,使女儿学习成绩急剧下降。家庭的一切开支全部是原告经营粉厂的收入,被告在外投资办矿的收入不但不用于家庭,反而向原告要钱。被告对原告多年的辛勤劳作,不但没有感激之情,反而殴打原告。总之,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对儿女没有丝毫责任感,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段某辩称,考虑到小孩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近年来,原告因为他人发给被告手机上的几个短信息,产生误会,吵着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和被告段某于1992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相恋。于1998年11月27日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儿段某梅,于X年X月X日生儿子段某超。原、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年来,被告在外经商办矿没有经常回家,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隔阂,原告猜疑被告在外有外遇,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后,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十余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也一直尚好,只是近年来,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加之原告对被告的猜疑,产生了一些感情隔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尧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易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