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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某及第三人崔某乙建筑安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系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第三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及第三人崔某乙建筑安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甲、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第三人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5月被告赵某某购买我价值x.20元的铝合金门窗,当时预付4000元,下余x.20元打有欠款证明条,后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欠款x.2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证明条系我向原告和第三人崔某乙二人出具的欠款证明,上述欠款早己清偿完毕。本案的实际情况是1999年在我承建原汝州市X镇西西大队工程时,第三人崔某乙经西西大队有关人员介绍,由其承包安装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引起的,当时经人说合崔某乙和我口头约定,由崔某乙负责承包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崔某乙承包后又将该安装工程介绍给其姐夫即本案原告李某某,崔某乙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因该工程在施工中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故第三人崔某乙及原告李某某将铝合金门窗安装好后,当时仅支付其材料款4000元,下余款项在1999年5月20日经我与崔某乙、李某某算账后由我向其二人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后下欠的款项先后分批已支付给崔某乙。现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也不适格,且该笔债务已清偿完毕,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崔某乙述称:被告赵某某所述我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属实。原告起诉的这张证明条系当时被告赵某某向我和李某某二人出具的,当时已付款4000元,后又经我手收到付款x元,这项工程系我当时承揽的,我和李某某系合伙关系,当时李某某与赵某某并不认识,是我出面与赵某某口头协商承包了该工程,因原告李某某是我姐夫,他是专门做铝合金门窗生意的,所以我们二人共同承包了这项工程。赵某某向我付款没有错。因该笔款分多次陆续支付,期间经历较长时间,故欠条一直由我姐夫李某某所保存。

经审理查明:1999年初,被告赵某某承包了西西大队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崔某乙因系西西大队人,经大队的王新有介绍后,与被告赵某某口头协商承包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原告李某某系第三人崔某乙的姐夫,李某某专业从事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安装工程,经崔某乙介绍与赵某某认识并协商一致后,口头约定与崔某乙共同承包了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并开始施工,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1999年5月20日,经李某某、崔某乙、赵某某三方一起算账后,赵某某于当日向崔某乙、李某某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欠铝合金门窗款壹万肆仟伍佰壹拾伍元贰角整(x.20元),预付肆仟元(其中门X.00元,窗2000.00元),西西X组赵某某,1999.5.20\"。被告赵某某提供的有关证据证实,原告李某某于1999年2月8日和2001年元月21日两次共收到被告赵某某工程款4000元,第三人崔某乙先后分五次收到被告赵某某支付的工程款x元,该笔欠款已付x元,仅下欠512.2元未付。庭审中,原告确认除收到的4000元外,第三人崔某乙后来又转交给原告李某某2000元。证人王新有、李某强到庭所作的证言与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崔某乙所陈述的有关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其二人的证言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款证明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明条和本案查明的其它有关事实证据证实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安装合同关系和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证实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崔某乙是合伙关系;原告李某某、第三人崔某乙是该加工安装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和合伙人,也是本合同所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发包人赵某某向承包人李某某和崔某乙支付工程款并没有过错。原告所提交的欠款证明条并未显示系欠李某某一人的款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另有其它承包合同关系和债务关系,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完全相符。本案有关事实证据证实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已大部清偿,仅下欠余额512.20元未付。对此余额被告赵某某应当向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崔某乙继续支付。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崔某乙之间因该工程所产生的有关问题,可通过协商自行解决,也可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欠原告李某某及第三人崔某乙的工程款人民币512.20元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0元,下余由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杜红侠

审判员金根周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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