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底,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县××乡××村村民杨某×以6800元的价格在山西收买一女婴,该女婴后取名杨某×,杨某某从中得利1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其供述在2004年间,经其介绍,其和买主马××、杨某×从山西以6800元的价格买一女婴。证人杨某×、马××夫妇也证实经杨某某介绍,2004年7月从山西以6800元价格买一女婴为养女。其回来给了杨某某100元好处费。证人杨某×也证实其丈夫的妹妹一×买了一个女孩,把户口下在其家了,取名叫杨某×。女婴照片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经都里派出所依法传唤,于2010年12月3日到案,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有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证明及传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接送儿童一名,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其在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时能到案供述其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