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17时4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X乡工业园区X路处,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步行人常建风发生碰撞,造成常建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常建风头部的损伤为重伤,左下肢的损伤为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建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杨××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瑞峰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