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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8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1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中止审理,2011年2月18日依法恢复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14时许,新野县X镇X村民韩九常路X村部时,看了正在与妻子争吵的黄某(已判刑),引起黄某不满。黄某随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及宋俊、刘某(均已判刑)、魏某、何某某等人骑摩托车赶到现场。随后,黄某带领被告人张某及宋俊、刘某等人窜至被害人韩九常所在的村民宋相春家,持木棍、砖头、板凳将韩九常及在场拉架的村民韩××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黄某等人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8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某、宋俊、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韩××、史××、韩××、韩××、肖××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刘某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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