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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0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庙李派出所(略),于同年9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0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豫川(略)事务所(略)。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班某某伙同徐忠良、班某臣(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上蔡县X乡X村拦乘张××驾驶的出租车时,无故殴打张××,致被害人张××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班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徐中良、班某儒、班某臣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张××、孙××、田××、郝××、张××、刘×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庙李派出所出具的(略)及未羁押证明,被告人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班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班某某不是事端的挑起者,也不是被害人伤情的具体实施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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