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陈X与被害人谭X因窗帘赔偿金额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之后谭X返回家中,被告人陈X便电话邀约被告人陈XX赶往谭某住处,陈X持臂力棒、陈XX用玻璃将谭X左手、头部等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07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陈XX与陈X、陈XX、向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黔江区X路李某甲门市部酒后为争面子便殴打李X及其父母,并乱砸X市的物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000余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陈X、陈XX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要求对被告人陈X、陈XX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晚6点多,被告人陈XX与陈X、陈XX、向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黔江区X路杜XX家吃饭,喝完一件啤酒后,陈X叫陈XX、向X到隔壁李X家副食门市部赊酒,李X不认识陈XX就不同意赊酒,向X给钱后,李X才卖给他们啤酒,之后,陈XX、陈X等人认为李X没给陈X面子,便来门市部质问李X为什么不给面子,与李X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打,向X也上前帮忙,李某甲父亲看到李X被打也帮忙打向X,陈XX持木棒、陈XX持刀冲上去殴打李X及其父母,打一会后,陈XX和陈XX又跑回陈X的租房内拿木棒继续追打李X及其父母,并乱砸X市的冰柜、座机电话及啤酒等物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000余元。陈X归案后已经赔偿被害人李X损失共计5000元,被害人李X对被告人陈X、陈XX的行为表示谅解。
2008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陈X酒后烧纸往窗户外扔,将被害人谭X家的窗帘及鞋子烧毁,当天晚上,谭X上楼找陈X准备商量窗帘赔偿事宜,因见被告人陈X喝了酒,谭X便离开。2008年10月30日晚,被害人谭X再次上楼找陈X商量窗帘赔偿事宜,二人因赔偿金额发生口角、抓扯,谭X用臂力器将陈X的头部打伤,后谭X返回自己家中,被告人陈X便电话邀约被告人陈XX赶往谭某家中,陈X持臂力棒、陈XX用谭X家门口的玻璃镜子将谭X左手、头部等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X于2008年10月31日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X、陈XX归案后已赔偿了被害人谭X共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谭某谅解。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X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陈X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13日,我在租房处烧纸从窗户扔出去,将楼下那户人的窗帘和一只鞋子烧坏了,那户的男的就上来找我赔钱,当时说赔100多元,我承认赔,但当时没钱,我就说后头赔,他同意了。2008年10月30日23时许,那男的又到我家去找我赔钱,我说“没得,百多块钱咯,过两天给你”,他就说不是100多而是300多,我说说好的100多怎么变成300多,他说鞋子也被烧了共要300多,后来我们就争论并扭打起来,大约扭打了分多钟,他就下楼拿了一根臂力器来打了我头部几棒,我头部就出血了,我就用帕子把头包起,当时我很生气就给陈XX打电话说我头被打出血了叫他过来,随后,我就跑到二楼敲开那男的门并把他手里的臂力器抢了,后来陈XX来后我们就一起去找那男的,还用脚踢他,陈XX就抓起一块玻璃朝那男的打去,那男的就说“我手断了”,陈XX就跑了,那男的也往城西三路跑了,后我就去派出所了。2007年10月12日,我与向X、陈XX、陈XX几人在杜XX家喝酒,喝完一箱啤酒后,我叫陈XX、陈XX去旁边李某甲门市部赊一箱啤酒来喝,并说好由我去给钱,但后来向X说李X不给面子,他已把钱付了。我们五个人喝完酒后就跑到李某甲店里问李X为什么不给面子,这时向X、陈XX、陈XX等人也一起跑过来,用木棒、棍子还有刀子朝李X乱打,随后李某甲父母也来帮李X,这样我们几人把李X店里的冰柜、烟柜及其他东西砸坏了,之后我们几人就跑了。
3、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30日晚,我接到陈X的电话说他头部被打破了叫我快过去,我电话挂了就跑过去,在陈X的租房处,我看到陈X和谭X用拳头相互打,陈X头部在流血,谭X看到我后就跑回他屋里把门抵起,我和陈X就把门推开后进屋用脚踢他,并用臂力器打他,在我们推门的时候有块玻璃掉在地上,没有碎,我就双手把玻璃举起朝谭X打去,谭X用左手挡,玻璃就打在谭某手上,谭X就往外跑,边跑边喊“我的手断了”,我与陈X就分别跑了。2007年10月12日那天的事情是因为去李X店里赊酒,李X不给面子,先是陈X、向X去找李X评理,然后两人就与李X和他父母打了起来,后来我和陈XX、小陈三(陈XX)三人也参与了打人和砸东西。
4、被害人谭某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3日,楼上那男的扔烧纸将我租房的窗帘和鞋子烧坏了,我就上楼找他赔,他说没钱以后赔,一直到10月30日那男的我们都没见面。2008年10月30日晚大约11点,我听到楼上有脚步声就上去问那男的,后因赔偿金额问题发生纠纷我们就在走廊并打起来,后那男的拿了胶凳子打我,我回家拿了臂力器打了那男的头部几下,我们在走廊上打了一会,后来我就回屋把门抵起,后楼上那男的和另一个男的一起把门踢开,住在我楼上那男的就把我一脚踢到在地,并用臂力器打我,另外那男的就拿了我家的一块玻璃镜子朝我头部砍来,我用左手一挡,那玻璃就砍到我左手小臂上,当时流了很多血,我就喊“我手断了”,就朝屋外跑了,那两男的在后面追,后来我就跑到一个黑暗的地方躲起来,他们就没追了。
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2日晚6点左右,有一个叫陈老三(陈X)的人来我经营的店里买了一箱啤酒及杯子。过了一会,他要求赊一箱啤酒,叫杜XX来打招呼,但后来陈老三说他给钱,于是他们就把啤酒提走了。当陈老三他们来还啤酒瓶子的时候,陈老三及其他的几个人手持木棒对我及我父母进行殴打,并砸坏了冰柜、烟柜及电话等物品,将我和我父母打伤。
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2日18时左右,我在仓库拿货,蔡XX就说有几个人在打李X,我出来看到陈老三等几个人围着李X打,就过去帮忙,后来他们几个把我和我妻子、儿子打伤了。
7、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相吻合一致。
8、证人舒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0日晚上,陈X和住在我们楼下的那个男的打了一次架后,我就进卧室穿好衣服,见陈X不在我就跟了出去,我看见陈X和那男的在那家门外抓之前那男的用来打陈X的臂力棒,后来又有个男的上来了,那男的上来后他们又开始打,楼下那男的就开门躲进自己家,陈X和那男的就把门踢开,他们进去后,我就听见玻璃破碎的声音,过了几分钟,楼下那男的出来下楼去了,用右手把左手托住,头部在流血,陈X他们也跟着出去了,具体几个人我由于害怕没看清楚。
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0日晚上,谭X和楼上那男的因窗帘赔偿的事情发生纠纷,对方用胶凳子打谭X,谭X就回到我们房间拿臂力器去朝对方那男的头部打了两棒,后来我们就回到自己房间把门关好,后来那男的又和另外一个年轻男子把门踢开冲进我们屋来打谭X,当时我在打电话报警,就听到有玻璃破碎的声音,接着我听到谭X说“我手断了”,后我看到谭X把左手抱起朝楼下跑了,那两个男的在后面追,我跟着跑下楼没看到人,就去我哥哥家了。
10、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0日晚上,我听到楼下打架的声音,还有男人和女人的吼声及锤门的声音,当时锤门的声音很大,之后又有玻璃破碎的声音,后我就跑到客厅窗户去看,看到从我们楼出去一个男的,手是抱起走的,不一会又有两个男的拿着东西在后面追,后来的情况就不知道了。
11、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2日那天是因为去李X店里赊酒,李X不给面子,先是陈X、向X去找李X评理,然后两人就与李X及其父母打了起来,后来我和陈XX、小陈三(陈XX)三人也参与了打人和砸东西。
12、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是陈老三(陈X)及其他的几个朋友在我家中煮饭吃,在喝了一箱啤酒后,陈老三的人就去李某甲店内赊啤酒,但李X不给,于是陈老三等人就说李X不给面子。当他们吃完后我才发现他们几个在李某甲店里与李X他们打了起来,并把李X店内的东西打坏了,后在我的劝说下双方才停止。
13、证人卢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的事是因陈老三(陈X)的朋友去李X处赊啤酒而引发的,当时陈老三等人拿了木棒对李X店内的东西进行打砸并打伤了李X和他的父母,我后来打电话报的警。
14、证人蔡XX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2日案发当天其看见陈老三等四五个人对李某甲东西及李X家的人进行打砸及殴打。
15、证人蔡某证言,证实了其停放在杜XX家外面的汽车的挡风玻璃及倒车镜被陈老三等砸坏。
1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谭某受伤情况。
17、领条及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谭X共12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1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19、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陈X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20、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X系主动归案,被告人陈XX系抓获归案。
21、住院治疗证明,证实了被害人李X及其父母的受伤情况。
22、收条及申请书,证实被害人李X已收到陈X赔偿医药费及物品损失计5000元人民币,其申请要求司法机关对本案被告人从轻处罚。
2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谭某伤已构成轻伤。
24、人口信息表,证实了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陈XX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酒后为争面子随意殴打他人,砸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陈XX均积极实施犯罪,其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陈XX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具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将被告人陈X置于社会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