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胡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地保险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莫某与被告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智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周某借用其摩托车从大安镇X镇方向行驶,当天中午约12时,至县道304线97KM+810M处,遇行人凌桂英横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撞着凌桂英,造成凌桂英受伤的事故。凌桂英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留医治疗,入院诊断:1、左前颅底、右上颌窦后外壁及左颧弓骨折并左上颌窦积血;2、左颞部皮肤裂。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8466.08元。同年6月2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应负本事故全责。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周某与受害人凌桂英自愿达成由周某支付医疗费8466.08元、误某、护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支付x.08元给凌桂英的赔偿协议。但由于周某无钱支付,故其只好按协议赔款数额垫付给了凌桂英。其借给被告周某使用的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根据交安法76条、侵权责任法49条有关规定,现在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8466.08元、误某、护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2元,共计x.08元给原告。
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周某所持有驾驶证是准驾车型A2,而A2证准驾的为牵引车和B1、B2、M,M为轮式自行机械车,只有E证才能准驾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此,周某的行为属无证驾驶,本公司虽承保周某驾驶的原告莫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但依照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垫付责任。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伤者的误某问题本公司有异议,认为伤者为80岁的农民老人,不应有误某。鉴于上述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周某既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视为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全部予以默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周某借用原告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县道304线97KM+810M处,时值中午12时,遇平南县X村石冲队的行人凌桂英(女性,X年X月X日出生)横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撞着凌桂英,造成撞伤凌桂英的交通事故。凌桂英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至同年同月24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前颅底、右上颌窦后外壁及左颧弓骨折并左上颌窦积血;2、左颞部皮肤裂。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住院期间对症治疗至病情好转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共花医疗费8619.08元。2010年6月28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在此事故中周某负全部责任,凌桂英无责任;并认定当事人双方已自愿达成损害赔偿如下协议:周某负责以下损害赔偿损失:1、“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施救费;2、凌桂英的医疗费(2010年6月24日止)及出院后的医疗费、护某、伙食费人民币3000元;3、此事故作一次性结案处理,周某当即履行3000元的赔偿义务,之后周某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莫某作为“桂x”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被保险人垫付给了原告方的医疗费8466.08元、误某15天×x元÷365天=651元、护某15天×x元÷365天=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40元/天=600元,共计x.08元。之后原告找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索赔,该保险公司拒赔。“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农业在岗职工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明细账目表》、《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保险单》、桂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周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准驾车型代号A2)》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于原告机动车的一方责任造成第三者凌桂英人身伤害经济损失,原告按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及协议赔偿第三者的全部经济损失后,主张要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466.08元、误某651元、护某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人民币x.08元,既有票据为凭,又符合相关的计算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周某无证驾驶造成他人损失,不属保险公司交强险种免赔的法定情形或条件,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周某无证驾驶其承保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失依约不予赔偿为由而拒绝赔偿,这是违反交安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其行为是错误某,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提出不赔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不存在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因此原告主张要被告周某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4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某651元、护某651元、共计x.08元给原告莫某。
二、驳回原告莫某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80元,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昌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