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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6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取保候审,4月1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宏、王某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伙同王某斌(另案处理)酒后到本村台球厅打台球,杨某某不小心将纯净水洒到台球案上,同在一屋打球的王某甲就与杨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打架,杨某某持一把铁凳朝王某甲身上打,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斌亦上前对王某打,致王某甲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到温县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伤情鉴定,杨某某前科判决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与人争执而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牛某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能够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均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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