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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丁犯受贿罪、诈某、信用卡诈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略)-1。2010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丁犯受贿罪、诈某、信用卡诈某,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丁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4月、2010年2月11日两次收取贿赂人民币x元。2008年2月,被告人彭某丁在中国建设银行武隆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并透支人民币x.65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08年10月,被告人彭某丁在中国农业银行武隆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并透支人民币9689.69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06年以来,被告人彭某丁以合伙做防雷工程、防雷器材生意为名,骗取多人的人民币(略)元。在此过程中,经法院强制执行而归还他人人民币x元。(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彭某丁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诈某、信用卡诈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彭某丁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2004年1月13日,(略)气象局以武气发[2004]X号文件任某被告人彭某丁为武隆县气象局防雷中心主任。2005年4月6日,武隆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武编委发[2005]X号文件批复,不单独设立机构,在武隆县气象局增挂“武隆县防雷中心”牌子。2008年,被告人彭某丁在武隆县中小学校防雷工程设计、监管以及验收过程中,于2008年4月、2010年2月11日两次收受施工单位武汉雷光防雷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x元。

(二)信用卡诈某的事实

2008年2月,被告人彭某丁在中国建设银行武隆县支行办理一张“姚明VISA”信用卡(卡号(略))后,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或支取现金,共透支人民币x.6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08年10月,被告人彭某丁在中国农业银行武隆县支行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略))后,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或支取现金,共透支人民币9689.6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三)诈某的事实

2006年以来,被告人彭某丁以合伙承包(略)都市广场、农业银行、人民银行、世纪五龙城等地方的防雷工程,或做防雷器材生意为名,并出示其事先伪造的工程合同,取得受害人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取任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人民币x元、朱某(男,身份证号码x)人民币x元、赵某戊(男,身份证号码x人民币x元、巫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人民币x元、张某己(男,身份证号码x)人民币x元、张某庚(男,身份证号码(略))人民币x元、刘某某(男,身份证号码(略))人民币x元、张某庚(男,身份证号码(略))人民币x元、安某辛(男,身份证号码x)人民币x元、安某壬(女,身份证号码x)人民币x元。被告人彭某丁将上述骗取的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和购买彩票。2009年3月,被告人彭某丁辞职外出躲藏直至被公安某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丁以同样手段某取段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人民币x元后,段某某多次催要,并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丁归还段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余下人民币x元,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段某某自愿放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某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受害人任某某、朱某、赵某戊、巫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刘某某、张某庚、安某辛、安某壬、段某某陈述;4、证人曹某、徐某、吴某某、鲁某某、黄某某、安某癸、传某某、王某某、林某、谢某某、张某某、陈某、赵某某、杨某某、徐某、周某某、白某某、崔某、王某某、龚某某等证实;5、信用卡办理书证、信用卡交易记录及催收记录;6、工程合同、银行凭证、存款回单及收条;7、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8、户口证明、武隆县气象局文件、武隆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被告人彭某丁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某;被告人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构成诈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丁经段某某催收和法院强制执行,已归还骗取段某某人民币x元,且段某某自愿放弃剩余部分,可不计入诈某犯罪数额。被告人彭某丁诈某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彭某丁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丁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丁犯信用卡诈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彭某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彭某丁犯诈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2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丁退赔中国建设银行武隆县支行人民币x.65元、中国农业银行武隆县支行人民币9689.69元、任某某人民币x元,朱某人民币x元、赵某戊人民币x元、巫某某人民币x元、张某己人民币x元、张某庚人民币x元、刘某某人民币x元、张某庚人民币x元、安某辛人民币x元、安某壬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洪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人民陪审员李小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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