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1975年出生,汉族,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被告:宁波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宁波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宁波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到被告焊接部门工作,任打磨工,月工资为计件加计时,其中计时月基本工资为1040元,标准工时制。2010年3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4日止,签订合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4月5日(清明节)被告安排加班,通知上写明当天按两倍计算工资,但被告实际并未支付加班费。同年4月17日,原告向公司提出为何强制加班、不付加班费以及不加班罚款的缘由,公司经理表示公司要出货需要加班,不愿加班就不用继续工作。同年4月20日,原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但该委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10.74元;二、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2080.16元;三、支付原告清明节加班工资205.6元;四、支付原告2010年3月16日至4月16日期间工资4500元左右;五、支付原告2010年2月5日至3月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7.08元;六、支付原告拖延支付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774.12元;七、为原告补缴2010年1月、2月、4月的社会保险。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4月份工资,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另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020元(含银行汇款手续费20元)、交通费57元、误工费500元。
被告宁波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及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实际已经缴纳,故应予驳回,2010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同意为原告缴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焊接员工计件工账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和加班时间。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是计时工资,也不存在计件工账;
2.计件单价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计件产品的单价,并且该单价与工账本上的产品单价一致。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3.奖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强制加班,不加班予以罚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奖惩的对象也不是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4.考勤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和加班时间。被告认为该考勤表看上去是复印件,内容与公司的考勤记录不相符,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5.工作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6.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田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当庭陈述:其于2010年2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与原告同在焊接车间工作,原告是做计件的,焊接车间的员工都一样,公司有工账本,员工每天将完成的产量填写后交给带班的审核,带班审核签字后交给财务,财务统计结算后将报表反馈给车间,核对后予以收回。员工干了多少活有多少钱都是有数的,发工资时数额如果有差异可以去核对的。证人田某当庭陈述:其是2009年4月进被告单位,后于2010年5月离开,和原告同在焊接车间工作,车间实行两班倒。原告是做计件的,如果没有计件活的时候,也做一些大工。每天干完活,自己填一张产量表,公司统计在第二天再把工账抄到报表上。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李某陈述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与原告主张的计件加计时工资不一致,证人李某陈述工账本核对后由公司收回,与工账本现由原告保留的事实相矛盾。证人田某与原告是朋友,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田某先于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但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上无田某的名字。证人李某陈述工账本由财务制作,而证人田某陈述工账本由统计制作,两个证人的陈述相矛盾;
7.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末页乙方签名处“王某乙”的签名,不是王某乙本人书写。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8.电汇回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并支付银行汇款手续费2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己也承认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写,对案件处理结果无影响,原告申请鉴定不是必须的,故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0元的手续费是鉴定费之外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1400元,计时工资。原告认为该合同虚假,不是原告本人签字;
2.考勤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原告认为考勤记录与工账本不相符,是虚假的;
3.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计件工账本系原始证据,且两证人均对该工账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计件单价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奖惩单的处罚对象并非原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内容与原告证据1相一致,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两证人均出庭作证,陈述较为客观,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经司法鉴定,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考勤记录的内容与原告证据1不一致,本院对被告证据2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乙于2010年1月6日到被告焊接部门工作,任打磨工,工资计件,偶然为计时工资。2010年3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10年4月17日,原告因故离开公司。原告在职期间,1月份正常工作时间38.5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12小时,双休日工作20小时,调休1.5小时,当月领取工资658元;2月份正常工作时间124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双休日工作72小时,调休28小时,当月领取工资2662元;3月份正常工作时间144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32小时,双休日工作61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18小时,调休8小时,当月领取工资3013元;4月份正常工作时间168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47小时,双休日工作68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10小时,当月领取工资2977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4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0年1月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在2010年2月5日前与原告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主张已经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认定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认定2010年2月6日至3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2470元。原告系计件工资,其每月所得工资,经折算,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依法应予以补缴;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已经缴纳,原告再行要求被告补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而预付的鉴定费用2020元(含手续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2010年2月6日至3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30元。
二、被告宁波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王某乙补缴2010年1月、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三、被告宁波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鉴定费用202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文君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