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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诉被告杨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偃师市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某诉被告杨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邢某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06年12月6日我丈夫去世后,经乡亲们协商与我丈夫的侄子杨某乙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前几年关系可以。近年来,他对我不管不问,还把厕所门锁住,他的妻子、女儿无事生非,对我辱骂及动手打我,为此,我请求解除与被告的遗赠扶养协议。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理由,不是事实,自达成协议后,原告的生活吃粮、油副食品等均是我提供的,并非我不管她。锁厕所门,是因邻家盖房工人都在我家厕所解手,不方便,才把门锁住,原告持有钥匙。原告与我儿争执,是家务之事,我回家后批评教育了我的女儿,我所做的并无不当,我恳请原告撤诉,继续履行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曾由亲友协调按农村习俗过继给其伯父杨某印及原告。2006年6月,原告丈夫杨某印有病时,被告即到医院护理等,杨某印病故后,经亲友协调,原、被告达成遗赠扶养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夫妻的财产由被告杨某乙继承,杨某乙须孝顺原告并负责为原告养老送终。

2006年十二月六日(农历),被告出资安葬了其伯父,尽了继子的义务,并负责起原告的生活等,每年给原告五袋小麦,按原告的提议由其自己生活,其他的生活开支均由被告支出。2010年12月27日,因邻家盖房,被告之妻为不让邻家建房工人上厕所,便把厕所门锁住,并告知原告放钥匙的地方。在原告上厕所时,发现门被锁即把锁砸掉,为此与被告之妻及女儿发生纠纷争吵,原告即报了警,经李村派出所处理无果。被告得知后,对其妻及女儿进行批评教育,并向原告道了歉。后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遗赠扶养协议。

上述,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遗赠扶养协议、(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杨某功、康焕出具的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以及李村派出所的证明。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证人张某某、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均证明被告过继尽孝的情况,但均未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已认可,被告已履行多年,并无不当之处,应予采信。现原告为去厕所之事与被告之妻及女儿发生纠纷、争吵,是不应该的。且被告对其妻及女儿已经批评教育,并给原告赔礼道歉,足以证明被告有错必改,审理中被告有诚意继续维持原协议。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刘某宏

审判员:姬志清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任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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