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甲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
负责人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物流损失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2011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陕x货车、陕x挂车从广州运输货物至西安,该车在途经河南省内乡县时与豫x货车、豫x挂车相撞,导致货物严重受损,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付原告货物损失保险金21.5万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PYAD(略)的物流货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有特除约定。
被告渭南分公司出具的原告货物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货物损失为x元,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与原告2010年9月28日的协议,附加项目中载明单车货物最高保额为20万元。
原告与合阳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货物由该公司的陕x货车运输。
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年6月18日出具的(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为原告运输的货车陕x在河南内乡县被他车相撞,造成车上三人身亡和原告货物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河南省内乡县湍东吉祥汽车维护厂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为原告倒货费用7000元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后原告倒货支出的费用。
刘某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原告货物受损后,从河南省内乡县将原告货物运至西安的实际运费8000元,已由原告支付。
被告辩某,原告在我处投保属实,我们也愿意积极理赔并对其货物损失程度也进行了定损,被告诉某中超过了20万元货物损失保险金的部分不同意理赔,诉某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经过质证后也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投保了货物物流保险,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并附有双方签名的协议,在保险和协议上载明单车货物最高保额为20万元。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州市聚捷物流运输合同,由该公司的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其价值70万元的货物由广州运至西安,不料运输车在经过G312河南省内乡X镇X路段时被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上三人身亡、货物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之后被告单位派员对原告的货物铝合金室内门、风某、不锈钢管材等货物损失进行了清点并出具了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货物总价值为x元,定损为x元。原告在事故后支出倒货费7000元,从河南将货物运至西安的运费为8000元,共计支出x元。原告依照保险单向被告索赔,被告以程序繁琐迟迟理赔不能到位引起原告诉某。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物流保险,并已按照保险单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同意按照《物流货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其货物受损后依照保险单向被告主张某乙某损失保险金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某乙某发生后的倒货费和运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支持,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和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单约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某赔偿原告甲某货物损失保险金20万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