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临颍县X街村X组。
负责人巩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业临颍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芮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上诉人临颍县X街村X组(以下简称西街X组)因临颍县人民政府驳回其土地确权申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街X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业临颍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娄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临颍县人民政府2008年7月11日作出的临政土[2008]X号《临颍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繁城镇X组土地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认定该宗土地及房屋属私改时期的遗留问题,且当时临颍县房地产管理处已对此做过处理,西街X组申请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了西街X组的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宗地原为巩XX私房用地,1960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巩XX的儿子巩X将房屋交国家接管。之后,该房地产由临颍县房地产管理处管理,并出租给中国农业银行繁城镇营业所。1978年,房地产管理处将该宗房地产转让给中国农业银行繁城镇营业所。1989年,临颍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的工作机构对巩某返还房地产的请求作出不予解决的决定。2007年6月13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2007]X号《关于对繁城镇X组土地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西街X组不服,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认为临颍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撤销了临政土[2007]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临颍县人民政府对西街X组的申请进行审查。临颍县人民政府审查受理后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临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驳回了西街X组的确权申请。西街X组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6日作出漯政字[2008]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临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西街X组不服,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X号)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某,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诉争土地原为巩XX私人所有,巩XX的儿子在1960社会主义改造时将房屋交给国家接管后,由临颍县房地产管理处租赁给中国农业银行繁城镇营业所使用,这是当时特定历史环境下的产物,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因此而产生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西街X组的起诉。
西街X组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是基于临颍县人民政府驳回上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请求法院判令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权行为,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纠纷。由于中国农业银行临颍县支行设立的营业所撤销,不再使用涉案土地,上诉人作为宗地被征用前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临颍县人民政府确权,本案涉及的事实与以前发生的房产纠纷没有实质联系,一审法院将以前的纠纷作为本案涉及的争议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为本案是针对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提起的诉讼,而处理决定是基于上诉人的请求作出的,上诉人不服处理决定,有权提起本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村X组诉讼权利如何某使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小组长以村X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召开了村民会议,据此应当认为上诉人起诉程序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本案表面上是诉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但案件事实涉及国家历史政策的适用及变更问题,政策性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某。(三)本案争议地属国家所有,且1989年临颍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机构已对此做出过处理,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答辩人驳回上诉人的确权申请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临颍县支行同意临颍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丁某某同意临颍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临颍县人民政府2008年7月11日作出的临政土[2008]X号《临颍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繁城镇X组土地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从表面上看属于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但是,由于本案诉争土地涉及1960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交国家接管的房地产,临颍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的工作机构在1989年对巩某返还房地产的请求作出过不予解决的决定,上诉人西街X组请求临颍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重新确权,实质上还是落实房地产政策问题。对这一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西街X组的起诉。本案争议的土地问题,上诉人西街X组可以请求有关政府部门予以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小山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代理审判员杨巍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苗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