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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诉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男,2005年元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邱某某,系刘某乙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伟国。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峰。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刘某甲、闫某某、邱某某、刘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武陟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焦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分别为刘某的父母、妻子、儿子。刘某于1998年5月8日开始在两被告处投保险种为88鸿利终身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等的人身保险。2006年7月29日刘×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其后,经向两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要求依据保险单的规定支付保险金时,没有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答辩称: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刘×,在1998年3月27日至1998年8月4日共计131天,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住院治疗慢性白细胞白血病,其于1998年5月份,在有病住院期间向我公司投保了88鸿利终身险,但在投保单上隐瞒了重大疾病的信息,导致我公司承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刘×在投保时是否患有白血病,并是否故意隐瞒病情向被告投保因而导致被告承保。原告的诉请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88鸿利终身保险单。2、户口本,证明刘某甲和刘×系父子关系,邱某某和刘某乙系母子关系。3、结婚证一份,证明邱××和刘×系夫妻关系。4、××村证明一份,证明刘×系闫××的儿子。5、××镇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刘×已死亡,户口已注销。6、在武陟县民政局调取的刘×和邱××的结婚登记申请,证明投保单上的名字不是刘×所签。

被告对以上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6,不能确认上面“刘×”的名字是刘某本人所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88鸿利终身保险单。2、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告诉我们虚假信息,在投保单上询问事项第12、13条均填写了“否”。3、中国医学科学院的病历,证明刘×欺骗取得保险单的签约。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保险单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998年5月7日刘×正在住院,怎么可能签这个投保单。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证明力大小及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异议是事实确认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其本身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本案四原告的亲属刘某向被告中保人寿焦作分公司申请投保88鸿利终身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保人寿焦作分公司于1998年5月8日向刘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责任从1998年5月8日至终身。被告中保人寿焦作分公司和刘某约定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刘某。之后刘×每年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06年刘某因患白血病死亡。本案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认为,投保人投保时故意隐瞒患有白血病的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四原告的申请不予理赔。另查明,刘某于1998年3月27日因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治疗,于1998年8月4日出院。本案原告刘某甲系刘某父亲、闫某某系刘某母亲、邱某某系刘某妻子、刘某乙系刘某的儿子。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庭审中提供了投保单,证明其对刘某进行询问时,刘某故意隐瞒病情,没有如实告知,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刘某在投保时确系患有白血病。但原告针对投保单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刘某本人所签,并举出了刘某结婚时的申请,作为反驳证据。经本院征询,被告对于刘某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刘某在投保时进行了询问,及刘某进行了虚假告知。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建立在保险人询问的前提下,故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违反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刘某向被告中保人寿焦作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保人寿焦作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就可以认定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刘某因疾病死亡,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保人寿焦作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支付保险金。四原告要求被告中保人寿焦作分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人寿焦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证据相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可以认定,本案与刘某建立保险合同的对方是中保人寿焦作分公司,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保人寿武陟支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人寿焦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保人寿焦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敏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某霞

二O一O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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