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1988年5月出生于(略),文盲,住(略),农民。2009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甘州区X镇X村七社附近,给本区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计4克。后又从其左侧衣袖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10月9日给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存在,对10月12日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的事实及查获的52克毒品没有意见。其是给老板马某海送毒品的,从其衣袖内查获的毒品是从马某板处拿上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甘州区X镇X村七社附近,给本区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计2克;
2009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甘州区X镇X村七社附近,再次给本区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克。后又从其左侧衣袖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2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实大概十天前在南关认识了一个马某板,说他有毒品,如果要给他打电话。10月9日及12日中午,都给马某板打了电话,分别要2克毒品,由一个回民小伙子到梁家墩镇X村七社附近送毒品。经辨认,被告人马某某就是两次给其送毒品的回民小伙子。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09年10月12日中午,老板马某海给我打电话说有东西(指毒品)要送,让我到黑河桥。我乘车到黑河桥后,马某海给了我2克毒品及5黑色塑料包毒品,我将2克毒品装在口袋,5黑色塑料包毒品藏到左侧的衣服袖子里。马某海说把毒品埋到海峰大酒店后面的地里,有人买毒品时再从地里挖出来卖。后到海峰酒店旁加油站北侧的巷道里给一个张掖的男的贩卖毒品时被抓获。
3、扣押笔录及从李某某处扣押的李某某x
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李某某的手机与马某板的手机在10月9日、10月12日通话联系,与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某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2克,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52克;并扣押被告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x-x型手机一部;
5、过称笔录证实从李某某、马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分别为2克、52克;
6、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7、上交毒品清单证实扣押的毒品已上交上级公安机关;
8、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10月9日的这起未给李某某贩卖,本院认为,指控本起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通话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6克,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x-x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马某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
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