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址、职业同上(系上诉人屈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系被上诉人屈某乙之儿媳)。
屈某甲、华某与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洋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屈某甲、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某甲、华某,被上诉人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邻居,且原告与被告屈某甲系叔侄关系。2010年6月29日中午,被告华某将门前一块地的草拨了准备挖尿坑。当天傍晚,二被告回家后,原告上前质问,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挖尿坑侵犯了自己的地界,而被告则认为在自家地界挖尿坑原告无权干涉,因此双方发生了争吵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头部受伤,经洋县医院诊断为:1、头皮及左额部裂伤;2、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5624.31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合计损失7262.31元。原告出院后,洋州镇X村委会就赔偿问题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2010年9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称受伤是由于被告用砖头砸打,被告辩称原告是自行摔伤,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关于其头部受伤是被告树安用砖块砸伤,二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自己摔伤,虽无充分证据证明,但原告是在与二被告撕打中受伤属实。由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纠纷中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遂判决:原告屈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72.31元由被告屈某甲、华某赔偿4720.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65元,原告承担35元。
屈某甲、华某上诉理由与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自己场边拨草,被上诉人无端生事,质问、叫骂上诉人,并扑、撵到上诉人跟前,因站立不稳而摔倒。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二、一审判决程序上和适用法律上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行为事实上认定错误,因此在适用法律上错误。被上诉人是自伤,其后果应自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
屈某乙答辩理由:我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自己摔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该由二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甲与被上诉人屈某乙本系叔侄关系,又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却为相邻地界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在一起,致被上诉人屈某乙头部受伤,其撕打行为与屈某乙受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在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亦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屈某甲、华某对被上诉人屈某乙的损伤事实虽否认是其造成,却不能提举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损伤系自伤或他人行为所伤,故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系自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二审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屈某甲、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刘霖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