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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通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C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通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a,江苏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C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

原告南通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A公司)与被告上海C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A公司诉称,x省x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以(2010)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C公司向赵a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6,39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C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赵a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10月22日,x省x县人民法院根据赵a的申请,依法扣划原告帐户资金57,000元。原告认为因C公司未向赵a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钱款5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7,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0)x民初字第x号和(2010)x中民四终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向案外人赵a支付货款,原告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

2、(2010)x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各1份、2010年10月22日x行转帐凭证1份,证明赵a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扣划原告帐户资金57,000元。

被告C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南通A公司和C公司就x部分工程的给排水管道、消防安装等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C公司负责工程施工,材料费由C公司负责。C公司代表人徐a于2008年10月10日又以南通A公司x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赵a签订x牌管件产品供应合同,该合同上加盖南通Ax项目部印章。嗣后,赵a按约如期完成供货义务。在此过程中,南通A公司通过该公司帐号向赵a支付过货款7万元。经过对帐,徐a于2009年6月28日向赵a出具欠款条,欠款数额为126,390元,并约定2009年12月31日付清该笔货款。因到期后未收到货款,赵a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x省x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南通A公司、C公司和徐a共同向其支付货款126,390元及利息2,000元。

x省x县人民法院认为,C公司作为赵a所供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偿付货款责任;南通A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向C公司出借公章、帐户,依法应与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公司代表人徐a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C公司承担,其本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赵a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C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赵a货款126,390元;二、南通A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徐a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C公司和南通A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赵a向x省x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0月16日,x省x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C公司、南通A公司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0年10月22日,x省x县人民法院向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于同日扣划南通A公司在该行xx帐户内资金5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x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实际由被告和赵a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赵a负有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基于原告向被告出借公章和帐户的事实,x法院判令南通A公司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材料费由被告负责,此款最终应由被告支付。在原告向赵a履行债务以后,原、被告之间形成连带之债内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求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钱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及时向赵a付款,导致原告银行帐户内57,000元被法院扣划,原告这部分资金无法使用,由此造成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57,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C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钱款57,000元;

二、被告上海C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57,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2.50元,由被告上海C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张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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