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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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厂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XXX厂,住所地浙江省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X公司与被告象山X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2010年6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全棉珠地网眼(童装)T恤衫,共计x件,合同总价1,074,315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合同约定被告的交货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之前x件(短袖),2010年7月29日之前交清全部货物。原告按约支付37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而根据被告的交货日期,该批T恤衫已错过销售日期,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9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合同,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定金7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预付款37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370,000元。

被告象山XXX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是单方终止合同,本案违约方在于原告。本案原告向被告订购的T恤衫涉及到美国的XXX品牌,按法律规定需有相应的生产授权书方可生产,原告于2010年7月6日才以上海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名义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生产授权书,被告收到生产授权书后按生产流程惯例打样给原告进行确认,期间,原告多次变更双方约定的产品要求,即单方面替换水洗标吊牌、单方面要求印花厚板处理等,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才对产前样进行了确认,而此时已超过了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限,之后被告在批量生产过程中原告又对“龟背”问题进行了变更,以上原告的种种行为不仅增加了被告的生产成本,更是延误了生产工期,导致了交期的迟延,据此,双方对交期重新进行了约定,即短袖于8月10日左右出货,长袖于8月底出货。8月7日x件短袖被告已经全部按约生产完毕,按合同约定等待原告指令出货,但原告迟迟不予出货指令,为此,原告委派的跟单员XXX即本案的证人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后原、被告双方同意两批货物全部于8月底交货,届时,被告积极联系原告要求其按约进行指令交货,但原告迟迟不予答复,并于9月初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有欺诈的故意,从原告处的XXX向被告所出具的名片及生产授权委托书及相应的传真往来件来看,都是以XXX公司名义进行的,但据被告调查核实XXX并不是XXX公司的员工,XXX公司也未出具过相应的生产授权书,XXX公司也并未委托XXX对原、被告的合同生产进行监督。从合同履行中原告单方面所提的变更要求的内容来看,这些变更要求的内容与正常的XXX制作生产相悖,如原告故意要求船样的印花厚度、水洗标吊牌与大货的品质不一致,而根据双方合同中验收标准的约定,是按供方提供给需方确认的样衣进行验收的。原告目的是让被告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以此想追究被告的责任。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定金,被告有权予以没收。对于被告已生产的产品所遭受到的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进行索赔的权利,将会另行通过诉讼向原告进行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服饰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XXX买卖关系,对数量、金额、交货期限、违约责任都作了约定;2、往来文件,2010年5月14日被告方人员XXX发送给原告的,证明确认合同中货物的单价和尺寸;3、2010年7月3日通知,证明原告希望被告按期交货;4、2010年7月23日通知,证明原告没有改变交货期限,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期限来履行;5、2010年7月13日通知,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按期交货,被告要求延期交货,被告在这之前已经不能按照规定的日期出货;6、2010年8月17日通知,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证明被告要求再次延期交货,被告不能完成而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延期交货,高温期间被告不能正常生产才导致被告不能按期交货,原告没有变更原来的交货期限;7、2010年9月6日终止合同通知,证明由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发给被告通知提出终止合同;证据8、往来函,证明7月6日之前已经对箱子的大小等样衣的问题和被告进行了确认,不存在被告说的7月17日还在确认样衣的事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名片、生产授权书、工作记录、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冒用XXX公司的名义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原告有欺诈的故意,原告的目的是不履行合同。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生产授权书的时间是7月6日,双方交期延误的原因在原告;2、传真件五份及实物衣服二件,证明合同履行中原告多次单方变更产品的要求,7月17日才确认样衣导致原合同交期变更的事实,原告故意要求产前样的印花厚度、水洗吊牌、印了龟背的商标材料等与大货品质不一致的做法与正常XXX制作生产相悖,原告存在欺诈的故意,其目的是让被告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3、函件,证明被告按约已于8月7日完成第一批x件短袖,等待原告指令交货的事实。原告因未按约向被告发出指令交货,原告委派的跟单员XXX向原告发函催告要求原告尽快发出交货指令的事实;4、终止合同通知,证明原告未按约向被告发出交货指令,并于9月初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5、对证人XXX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两份合同的原件均在原告处,其中一份合同原件中已对双方约定变更后的交货时间(8月底)XXX已手写进行了变更的事实。在合同履行中导致原合同交期迟延的原因系原告多次单方面变更双方约定的产品要求所致。原、被告合同交期变更到8月底,8月底时被告已按约完成全部合同产品等待出货,但原告未按约向被告发出交货指令,继而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事实;6、照片,证明因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已按约生产的合同产品全部堆积于仓库的事实;7、传真,是XXX发给被告的传真,是XXX身份的补充说明,证明他是代表原告的;8、证人XXX到庭陈述,证人与原、被告都是朋友,证明证人是受XXX的委托来跟单的,XXX一直跟证人包括被告的XXX厂长都有传真往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从XXX公司证人的证词中可以说明后面还有一份合同,两份原件都在原告方,一份合同的原件是由原告保存的,另外一份合同原件下面手写修改“短袖在8月10日交货,长袖8月底交货”,这份修改后的合同原件XXX没有给过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过的,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7月23日原告发函已经超过了交货期限仍然在履行合同,说明双方对交货期限予以变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回函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对产品要求导致交期的延误,证实了原告认可交期变更到8月底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后x件的交期问题,不是本案中涉及货物的交期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的出货指令,只是在9月6日收到了原告的终止合同的通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到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XXX原来是XXX公司的员工,后来到原告公司工作,其是以原告名义发授权委托书给被告的,被告有无收到授权委托书不影响被告安排生产履行合同,合同没有约定生产授权书什么时间交付的。XXX公司确认合同上章是其公司盖的,其是见证合同供需双方,不存在有欺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0年7月8日XXX的传真件没有异议。对其余四份传真件均不认可,不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对被告提供的实物证据是原告大货生产的没有异议,吊牌问题是否能出口是原告的事情,不影响被告交货期的,水洗标牌和吊牌原告要求一致的,XXX发给被告的传真只是要求对船样和产前样上的水洗标改动(两者计几十件)。印花加厚问题,原告只是要求被告在船前样的衣服上加厚(50)件,双方事先就同意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XXX本身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不代表原告,其工资不是原告给的,而是被告给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以原告要求终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原告在2010年7月22日至23日发给被告有关包装纸箱意见的传真件,但可以看出XXX不代表原告公司,XXX建议内容是被告的意见,说明XXX真正为被告服务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不是原告公司委派的,没有委托手续,很多都是为工厂接单然后工厂给他们费用,证人也说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只是有时联系他为了和被告沟通,证人把自己的想法说进去了,证人客观的看到工厂情况是真实的,但是证人说被告生产好了,是原告不要求其发货的情况不是事实。证人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原告没有给其任何费用,证人在被告处吃住,其证人证言不可能公正。

审理中,被告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X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服饰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被告,需方为原告,XXX公司仅是作为鉴(公)证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XXX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签订后业务往来均是在原、被告之间发生的,XXX公司并没有参与,故被告追加XXX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2010年7月8日XXX的传真件及实物证据、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8遭被告的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将该通知送达给被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四份传真件、证据3遭原告的否认,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2四份传真件系原告传真给被告的相应证据,亦未能提供将证据3送达原告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实物衣服及证据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8中首先证人XXX不是原告的员工,其未能提供原告委托至被告处跟单的授权委托书,其次XXX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引证,故XXX的证人证言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2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XXX公司作为鉴证方签订服饰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购销合同载明:产品品称、商标、规格、计量单位、数量、金额、总金额分别为全棉珠地、短袖、4-7、件、5400、20.80元、112,320元;网眼(童装)、S-XL、件、x、25.00元、315,000元;T恤衫、长袖:2T-4T、件、900、16.80元、15,120元。4-7、件、7650、23.50元、179,775元。S-XL、件、x、27.40元、452,100元。合计x件、1,074,315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在2010年7月15日之前交货x件(短袖),2010年7月29日之前交清全部货物(长袖子)。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必须要按照需方提供的一切技术资料进行大货生产。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把完好的货物送到需方指定仓库(上海仓库及码头)。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需方付给供方370,000元作为这批货物的定金,生产完工后,供方按期把这批货物送到需方指定仓库(上海)后在1个月内由需方委托XXX公司把全部余款付给供方。服饰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370,000元。2010年7月8日,XXX就做在船样和产前样上的水洗标替换的几个款号向被告发传真,并在该传真中提出大货按以前的生产。2010年7月13日,被告方向原告发通知一份,通知载明:有关4052及4053二款由于前段时间,在准备工作中多种原因影响下,造成时间拖延。现二款不能按时交货,现根据生产情况,初步拟二款短袖在八月五日前出货,其余长袖款定于八月底出货。特此告知。另,1、产前样4053款7月13日寄出,4052款14日寄出。2、所有款到厂面料在7月15日寄出,是看循环。以上情况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望贵公司谅解。2010年7月22日,原告就关于包装纸箱的意见发传真给被告。2010年7月23日,原告方工作人员XXX向被告发通知一份,通知内容:“XXX你好:有关箱子无法给你确认,原因如下:箱子尺寸大小是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定的,我们手上没有你厂提供过准确的样衣,根本无法得知箱子尺寸大小,确认也就无从谈起了,所以纸箱需要贵厂自己根据实际大小定制。注意:交期问题,急!急!急!谢谢!”。2010年8月17日,被告发通知给原告,该通知内容:“XXX:您好,咱俩是朋友关系来做订单,接下来8万件准备工作要早点做起来,具体价格长袖32.5元1件,短袖28.5元1件,4052、53二款已成箱完成,长袖正在生产。XXX最近高温天气,一星期停电3天,一星期工厂只能生产4天,大货还要对条做,进度慢,裁剪后还要补面料,因要对条裁浪费比较大,按当初计划面料要缺,每色7.010g共10色。按这样实际情况计算,出货时间在9月20-25左右,由于上述实际情况,麻烦XXX,对不起”。2010年9月6日,原告发终止合同通知给被告,该通知内容为:“象山XXX厂:我司与贵厂2010年6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由我司向贵厂购买全棉珠地网眼(童装)T恤衫x件,合同约定贵厂2010年7月15日前供货x件,7月29日前供货x件。合同到期后贵厂一直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对此,我司正式通知贵厂,终止与贵厂2010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2010年9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0年7月初,原告向被告出具生产授权书。XXX公司系原告出口代理公司,XXX、XXX在与被告之间往来通知中均代表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履行服饰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还是被告存在违约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延迟提供授权委托书,多次变更产品要求,导致交期迟延,据此双方对原购销合同上交期重新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在短袖按约全部完成后积极联系原告指令交货,原告迟迟不予答复,故本案的违约方在于原告。原告则认为,XXX发给被告的传真只是要求对船样和产前样上的水洗标改动,两者共计几十件,印花加厚也只是要求在船前样50件衣服上加盖,这是双方事先同意的。合同期限没有变更过,2010年7月23日的通知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交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是被告完成后通知原告,原告再提供相应的出货地点给被告的,但是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完成。本院认为,合同内容的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虽然在2010年7月13日、8月17日发给原告的二份通知中两次提出交期迟延的问题,但是期间即2010年7月2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中对被告提出的交期迟延的问题并没有回复,相反提出交期较急,可见被告提出的交期迟延的问题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之后被告8月17日通知提出的交期迟延的问题也未得到原告的同意。被告虽称原、被告签订的服饰产品购销合同中交(提)货时间经双方协商后由原告方代表XXX在上述合同上用手写的方式进行了修改,对此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意见遭原告否认。至于原告提出的水洗标及印花加厚的改动从现有证据显示仅是对船样和产前样的改动,并不是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不足以对合同交期的履行产生影响。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协议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故本院确认本案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在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服饰产品购销合同。对此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则认为是由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所以原告才要求终止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采购的是XXX,销售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因此本案服饰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是构成该合同的必要因素,迟延交货的事实,将影响到原告的商业销售,使本案合同目的落空,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而被告收到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合同自送达给被告时即2010年9月6日起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已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损失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XX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X公司预付款37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计5,600元,由原告上海XXX公司负担2,175元,由被告象山XXX厂负担3,425元,被告象山XXX厂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琳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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