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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曹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倩、刘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13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处(开封市禹王台区杨庄附近),与张一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一X受伤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且如实向公安人员交待交通肇事经过,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13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G310的x+850M处,与被害人张一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一X受伤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并让车主郭XX拨打“110”予以报警,后被告人孙某某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如实讲明案发情况。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郭XX、张二X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汴)公(尸)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至诚鉴字[2010]第X号关于确定车辆行驶速度的鉴定意见书、开封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情况说明、开封市急救指挥中心调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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