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男。
被告某乙,女。
被告某丙,男。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佳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4日下午1时许,因被告住所的阳台玻璃自爆,致原告停在楼下的“丰田卡罗拉”家用轿车(临时车牌号“沪DXXX”)被砸受损。原告遂将车送4s店修,共花费人民币14,600元,后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如下:1、赔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600元;2、赔付因修理而造成的相应折旧费;3、赔付因车辆修理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乙、某丙应于2011年2月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某甲人民币11,68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本院2011年1月25日的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仲佳宁
书记员魏乐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