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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达公司诉漯河广播电视局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光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新区X路X路新闻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某,局长。

申请再审人漯河市光达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光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简称市广电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燕雪松,被申请人市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庭审中光达公司出具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租房合同》复印件的原件,该合同除第五条手写添加“(如乙方需要可以合作转让经营)”外,其它内容与市广电局在一审中出具的《租房合同》复印件一致。市广电局对上述添加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光达公司后来单方添加的。光达公司认可此添加内容是合同签订以后所为,但主张是在其和市广电局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双方持有的合同原件上同时添加的。针对光达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已找到合同原件,但其在二审中始终没有提交的事实,再审法庭询问其未提交合同原件的原因时,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称:“我很气愤!当时故意不出示的。”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定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张书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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