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坦泰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全洲,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坦泰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4日以被保证人已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坦泰科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坦泰科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0元,因原告撤诉再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倩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