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聂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与被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199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聂某经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1999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聂某。1998年,被告因家庭琐事拿刀追杀原告。2012年3月5日,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后儿子出面阻止方才避免。且被告在外生活作风不检点,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房屋归儿子聂某所有,共同债务共同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提供证人聂某出具的证明1份,聂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聂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被告并没有拿刀追杀原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结婚证系婚姻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婚生子聂某出具的证明,与当庭陈述的事实相吻合,对其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其内容不能证实原、被告在外打工的情况,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且此份证据多位证人在证明上签字,其形式与法相违,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2年12月13日,原告周某与被告聂某经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聂某。1999年12月13日,双方因结婚证遗失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2年3月5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染而遭被告的殴打。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财产和债务依法判决。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原告妹妹周某10000元,欠原告父亲周某10000元。双方在中河口镇的居委会有一栋一间三层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婚后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虽提供证人聂某(原、被告之子)证明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但夫妻关系完全破裂证据不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聂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小山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