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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某、X某与被告西安市X某民委员会、西安市X某第三村X某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X某,女,身份信息同第一原告,X某之母。

被告西安市X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某,村某。

被告西安市X某第三村X某。

负责人X某,组某。

原告X某、X某与被告西安市X某民委员会、西安市X某第三村X某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原告X某的法定代理人X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X某民委员会、西安市X某第三村X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原告X某与被告村X某民王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将其与女儿X某的户口迁入被告村X某的合法村X某民享受同等待遇,但被告在2011年8月20日分配集体土地承包款时,未给其二人分配,后经法院判决给付。2012年1月13日被告分配集体土地承包款时,再一次侵犯其二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集体土地承包款1.0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X某与第二被告的村某王某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6月3日将其与第二原告X某的户口迁入被告村X某民。以王某存为户主的户口本上登记有6人:王某存(已去世)、王某、薛军利(非亲属)、王某(迁出)、X某、X某。第二被告给每位村某分配2012年土地租金款54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故二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经查,2011年12月22日第二被告在分配2012年土地租金款每人5400元时,给王某户内人口按3.5人分配1.89万元。该3.5人分别为王某、薛军利(王某的前妻)、王某(王某之子,按1.5人分配)。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2年土地租金款分配表、谈话笔录、户口本等附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某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X某与第二被告村某王某结婚后,将其与第二原告的户口依法迁入被告村某,与第二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理应享受同等村某待遇,现二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给其分配2012年土地租金款共计1.0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负有监管职责,故对上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某第三村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某、X某支付2012年土地租金款共计1.08万元。

二、被告西安市X某民委员会对上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某第三村X某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航

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陈航送达时间: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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