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原告房xx诉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前,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款。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婚前借款145,000元。
被告刘x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0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本人刘x最近分别向房xx借款共计人民币拾万元整。以此为证。2008年6月19日,刘x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刘x今借房xx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为婚前财产。2008年10月5日,被告又出具还款承诺书,言明:兹有本人刘x欠房xx人民币共计壹拾肆万伍千圆,现承诺于贰零零捌年拾月底前全部归还,立此为证。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145,0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收到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房xx借款人民币14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