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
被告殷××。
原告侯××与被告殷××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被告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2日向其采购一批陶瓷餐具,当时被告因资金紧张,欠货款60,68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并答应在2006年11月中旬还清。然而,被告至今尚欠16,000元未给付原告,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10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60,680元。另,原告还提供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对上述欠款事实的确认。
被告殷××辩称,其尚欠原告16,000元属实,但原告在卖给其这批货物时有欺诈行为。
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2日出售一批陶瓷餐具给被告,但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同意被告暂欠货款60,68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予以确认。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6年10月2日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系双方当事人不争之事实。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通过欺诈手段将货物卖给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殷××给付原告侯××欠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徐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