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
委托代理人汪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诸x。
委托代理人诸x。
原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诸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诸x的委托代理人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2009年8月,被告到原告金桥莲城分行,表达了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房屋的求购意向。在原告公司的促成下,被告与原告及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了本次交易完毕被告应付的佣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后在原告公司的促成下,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居间义务,但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x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x元。
被告诸x辩称,被告和出售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不规范,合同约定的价格为140万,实际价格为240万,而佣金按240万来支付,不符合相关规定。当时被告刚走上社会,对很多情况不懂,没有固定工作,没有正常的经济来源。被告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需父母资助购房,被告的父亲发现合同不规范,故提出终止交易,出售方也同意了,后原告把买卖合同原件收回。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符合规定,房屋买卖交易终止,不存在被告支付佣金的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作为买受方(乙方),与作为居间方(丙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意向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用于向该协议的出卖人(甲方)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房屋,房屋总价为240万元,并约定了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当日,原、被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确认成交金额240万元,佣金金额为x元,支付日期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次日,出卖人(甲方)签署了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年8月6日,被告和出卖人经原告居间,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成交价为x元。双方同时签署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成交总价为240万元,其中合同价为x元,剩余x元为本次交易之搬迁及装修补贴费,被告承担本次交易双方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所有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因觉自己无履约能力,未履行买卖合同,亦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促成了被告与出卖人之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与出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少于实际成交价,将导致买卖双方少交纳税费,确实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但由于买卖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交易双方的全部税费,写低买卖合同成交价格的实际受益人为被告,如果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认为合同价格不规范的,完全有权要求修改合同价格,以实际成交价格作为买卖合同的成交价格。事实上,被告未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是本人无履约能力,被告以合同成交价格不合规范、合同未履行为由不同意支付佣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机构,理应规范中介行为,而原告为了促成被告与他人的买卖合同成立,促使买卖双方以不合规范且有损国家利益的价格组成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其行为如造成国家税款减少的将被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但不应成为被告不支付佣金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公司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