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俞某某,女,1972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顾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财产自行进行了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顾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至其18周岁止,被告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儿子顾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于每季度的首月底之前付清该季度份额),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凭票据除报销外于每年12月底之前付清该年度份额)。
三、被告于2010年6月7日之前自愿将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孩子生活费共4800元支付给原告。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3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建红
书记员曾建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