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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28岁。

被告郑某某,男,28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而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欣,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涵,二子女一直跟原告生活;因孩子申报户口事宜,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且对原告打骂,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闽BX号二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基金人民币2万元,黄某一两,债权人民币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女孩、男孩,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双方认识、生育子女及办理结婚情况是事实,其已作结扎手术;被告没有经常赌博;以原告名义购买的基金人民币2万元是由被告父亲出资的,债权人民币3万元亦是被告父亲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一两原告没有交与被告;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媒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而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欣,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涵;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作生育结扎手术;婚后,双方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提供的节育手术证明书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婚姻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现双方虽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中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善待,融于交流,关爱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招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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