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审被告周某乙(永),男。
原审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某。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道路某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周某乙驾驶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汽车沿汤阴县X路某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实业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时,将相对方向骑电动白行车行驶的原告石某某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并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再查明,原告石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648元,因病情严重转院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x.50元,共计住院治疗28日,支付医疗费x.50元(提供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各2张)。经诊断原告石某某伤情系:右肱骨骨折。期间,被告周某乙先行支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石某某以其户籍所在地汤阴县X村现为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已无承包责任田耕种为由,要求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赔偿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2日的误工费7952.74元、202日的护理费7952.74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汤阴县政府相关文件、规划图。并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28日×15元=420元)、营养费2020元(202日×10元=2020元)、交通费570元(提供票据22张)。各被告对原告石某某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及汤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均无异议,但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被告周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只是投保有交强险,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故对该三项费用其公司只负责赔偿x元,不足部分应由该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石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认为根据原告石某某户籍显示其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费用。对于原告石某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应只赔偿住院期间的28日。对于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石某某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用,由于未经评估,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可为70元,对此原告亦无异议。对于原告石某某要求赔偿的现场施救费17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虽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周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过错责任。被告周某乙作为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其雇主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连带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周某乙、汇源出租汽车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按照其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故原告的此三项费用,其只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石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的数额为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中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所提供的一系列汤阴县人民政府文件和规划图,可证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户籍所在地汤阴县X村已经被汤阴县人民政府规划为产业集聚区和城市范围,其赖以生存的耕地,已被政府征收,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但其护理费要求202日明显过高,应以100日认定较妥。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计算180日,每日10元,即18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用,原、被告一致认可为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受损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施救费属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亦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周某乙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3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952.74元、护理费3937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用70元、施救费17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计款x.86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单号为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2913.50元。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周某乙先行支付的13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54元,由被告周某乙、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周某乙、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石某某户籍所在地及长期居住地均为农村,虽然被上诉人石某某的户籍所在地现已规划为城区,但是距离事故发生尚不足1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石某某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在没有医疗、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观估计被上诉人石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0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石某某实际住院治疗天数(28天)为准计算其护理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周某乙未答辩。
原审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石某某应按照农村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28天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是根据汤阴县人民政府文件和规划图,石某某户籍所在地汤阴县X村已经被汤阴县人民政府规划为产业集聚区和城市范围,石某某赖以生存的耕地已被政府征收,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石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护理费应按28天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右肱骨骨折,原审法院酌定其护理费100日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莹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