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某、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1976根丝管扣,双方商定价格为每根8元。2007年12月23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张某出具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郭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张某购进原料,按照被告马某某提供的样板和图纸,加工丝管扣。后被告马某某拉走1976根丝管扣,未支付原告张某报酬。2007年12月23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张某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拉丝管扣壹仟玖佰柒拾陆根(1976),每根8元”。后经原告张某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按照被告马某某的要求进行加工,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马某某应依约支付原告张某报酬,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一万五千八百零八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五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