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过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顾某。
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诉被告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健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顾某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顾某放款,被告顾某归还了部分本息,但至2010年12月22日,被告已实际逾期8期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至此,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7,338.14元,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顾某立即付款,并偿付拖欠款应付的利息,原告有权实现抵押物(被告顾某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室的房屋)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被告顾某承认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27,338.14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某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顾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已到期(至2011年2月28日)借款本息人民币13,000元;
二、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被告顾某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从2011年3月1日继续履行;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顾某负担人民币1,423.50元。
上述第一、三项,被告顾某应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人民币14,423.50元,于2011年2月28日前付清。若被告顾某到期不履行或不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被告顾某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有权就被告顾某剩余的贷款本息一并申请执行,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可以与被告顾某协议,以被告顾某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某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顾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某清偿。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健中
书记员蒋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