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与新乡面粉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新乡面粉厂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后,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裁定按撤诉处理,且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新乡面粉厂于2010年4月30日收到该民事裁定书,现又于2010年5月18日提起诉讼,因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在其提起诉讼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故应当驳回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新乡面粉厂的起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新乡面粉厂的起诉。
长远公司与新乡面粉厂上诉称: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上诉人起诉后,被原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因此,二被上诉人再次起诉时,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而不应当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原审裁定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原审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后,劳动仲裁裁决即已生效,但长远公司与新乡面粉厂却又在收到裁定的第18天,再次以同样事实、同样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请求驳回长远公司与新乡面粉厂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高某某与长远公司、新乡面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长远公司、新乡面粉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二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原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虽未规定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自该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于2010年4月30日送达二上诉人后,二上诉人于同年5月18日才又提起诉讼,此时,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15日的起诉期间,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长远公司与新乡面粉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