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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冯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金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冯某起诉称:被告系其妻子的胞弟。2009年1月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32万元,其中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提供。因此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计6万元,当日,被告就借款总计38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上述款项通过银行汇款交付15万元,现金某付23万元,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出具借条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3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志刚

代理审判员戎绒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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