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身份证号码:(略)x,手工业者,家住(略)。
被告蒋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身份证号码:(略)x,手工业者,户籍在XX县X村x号,家住XX镇x市场。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蒋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都在中心农贸市场做生意,被告补衣服,原告修鞋子,两摊位相邻。2011年11月9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有意把用来固定遮阳伞的石头搬到原告的摊位边。原告带着小孩来做生意,只是把被告放到原告摊位边的石头搬回到被告摊位内,被告见状,就用竹棒打原告的腰部,并骂人,后又扯原告的头发。原告也扯住被告的头发,结果被告就把原告的左手拇指咬了一口,后被旁人劝开了。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1677.3元、误某2709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蒋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手指是蒋XX咬伤的;
2.证人陈某乙证言,拟证明其与蒋XX因搬石头而发某扭打,相互扯头发,后蒋XX把其左手拇指咬了一口;
3.证人刘XX的证言,拟证明陈某甲与蒋XX发某纠纷的原因,是蒋XX将自己用来撑伞的石头放在了陈某乙摊位范围内;
4.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某药费收据、诊某、病历本,拟证明其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经过、开支的药费以及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
5.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某,拟证明其伤情构成轻微伤以及为鉴定而开支的费用;
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拟证明其应当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某。
被告蒋XX辩称:本次纠纷是两个女人之间争吵扯头发,在短时间内就被众人劝开,无疑是没有任何血肉之伤;原告的诉讼赔偿要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可言;本次打架扯皮小事,当时在城关派出所进行了调解,民警劝导被告,要宽宏大量,不要跟老年人吵,给原告100元钱了事。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需要被告赔偿上述各项费用,且各自有伤,应当各自负担,才是真正的公平。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XX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茶陵县城关派出所拍摄的照片2张,拟证明其案发某天与陈某甲发某争执时,其头部被陈某甲打伤了;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拟证明陈某甲用竹竿打了其后脑,并把其桌布全部丢在地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某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咬伤原告的手指系事出有因,是因为原告当时用手掐了其嘴巴,其才咬了原告;对证据2和3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甲所述不真实,证人刘XX未到现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有异议,认为病历记录存在虚假,用药与伤情无关;对证据5和6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某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是派出所办案民警拍摄;对证据2也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陈某甲案发某间是早上8点左右,而实际上在8点钟时,其与被告已被警察带到了城关派出所。
因被告对原告治疗的真实性、用药的合理性等有异议,本院向茶陵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向其猛了解了相关情况,并调取了原告的DR检查报告单。向其猛证明:该院出具给患者陈某乙病历本是真实的,病历本上的记载亦是该院医护某员所为,对陈某乙治疗也是对症下药的。同时,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证人刘XX未到过现场进行了调查,根据该证人本人提供的其曾经打110报过警这一线索,本院从茶陵县公安局调取到了2011年11月9日上午7:24时,该局110报警中心曾接过一个报警电话,来电号码是x,该号码系刘XX所使用。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被告质证后,被告亦承认其咬伤了原告的手指,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证明蒋XX咬伤了陈某乙手指,与派出所对蒋XX的询问笔录、蒋XX在庭上的陈某甲相吻合,可以采信,证人刘XX证明原、被告是因为搬石头而发某纠纷,且是被告将自己的石头越界放在了原告的摊位内,虽然被告提出该证人未到过现场,但110报警记录反映该证人在事发某曾经打电话报警,足以证明该证人是现场目击者,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刘XX所陈某乙是虚假的,因此对刘XX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其治疗的经过及开支,经过本院调查取证,其真实性、合理性均得到了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照片上加盖了公安机关的印章,且有拍摄人的签名,其真实性毋庸置疑,但是,从办案人员在该照片上的标注来看,被告受伤的部位系头部,无法证明原告曾用手掐了被告的嘴巴,且因被告没有反诉原告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头部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两位证人均证明原告曾拿竹棍打了被告的头,这与派出所拍摄的被告头部伤情照片相吻合,同时该两位证人均证明案发某有一位60多岁的妇女在劝架,这与证人刘XX的证言相吻合,因此,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甲,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蒋XX均在茶陵县中心农贸市场摆摊,原告从事补鞋,被告从事补衣服,两人的摊位相邻。
2011年11月9日早上7时许,原、被告均来到中心农贸市场准备开摊做生意,被告先于原告到市场。原告到市场后,看见被告用来固定太阳伞的水泥石块移位到了自己的摊位范围内,便动手欲将该石块搬开。被告见状,便不许原告搬动石块,结果两人发某争执,相互扯住对方的头发,且被告将原告左手大拇指咬了一口。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派员赶到现场,并将原、被告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后派出所民警又将原告送至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某行治疗,接诊某生对其对症治疗后,医嘱其“必要时行胸片、X线及头部CT,定时观察伤口,注意营养及休息”。原告在该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377.3元,且该医院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疾病诊某,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2011年11月15日,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给原告进行了伤情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拇指肿胀、压痛,指腹可见1.5cm皮肤咬伤口,指甲青紫、淤血,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1677.3元、误某2709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则认为其咬伤原告是事实,但原告也将其打伤了,其只愿意赔偿原告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蒋XX的摊位相邻,本应和睦相处,但为了一块用来撑伞的水泥石块越界的小事发某争吵并打架,实属不该,且被告在与原告相互拉扯中咬伤原告的左拇指,理应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咬伤原告的原因,是原告先用手掐了其嘴巴,但从被告提供的用来佐证其说法的两张照片来看,拍照民警标注的是被告头部有伤痕,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解其撑伞的石块未越界,但现场目击证人刘XX证实其看见被告用来撑伞的石块当时是在原告摊位内,这说明原告将该石块挪回被告摊位的举动并无不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77.3元、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在市场摆摊从事补鞋的工作,可以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4148元的标准计算误某,误某时间则以原告治疗时间14天和医嘱其休息时间1个月来确定,经计算,为2948元。但原告本人诉请赔偿误某2709元,因该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其应得的误某,而法院亦不能超请求判决,因此本院对原告本人请求赔偿的误某2709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医嘱其要注意休息和营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开支,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要求过高,可酌情确定赔偿200元。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情不足以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1377.3元、鉴定费300元、误某2709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586.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志勤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条第某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第某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