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文军、代理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和程书香(另案处理)带领姜xx等人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X镇X村,姜xx以x元的价格在刘xx家将其出生九天的孙子买走,并将钱给了张某某。回到辉县市后,姜xx发现该男婴的手有残疾,张某某、齐某某、程书香又带姜xx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将男婴退还给卖主刘xx,张某某等人退回姜xx买男婴的现金x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姜xx、孙xx、姜xx、程xx、刘xx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在拐卖儿童过程中有介绍行为,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和程书香(另案处理)带领姜xx、孙xx等人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X镇X村刘xx家,介绍姜xx以x元的价格将刘xx出生九天的孙子买走,其中张某某传递了购买儿童的现金。回到辉县市后,因姜xx发现该男婴的手有残疾,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和程书香又带领姜xx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将该男婴退还给卖主刘xx,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退回姜xx购买男婴的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证人姜xx、孙xx证言证明,其通过张某某和两个妇女到山西省长治市一家,张某某和小孩的奶奶到楼上谈定购买男婴的价格x元,其将钱交给了张某某,抱走一名男婴。后发现小孩有残疾,将小孩退给了那个妇女,张某某退给自己x元。
3.证人姜xx证言证明,其家通过张某某购买一名男婴。
4.证人程xx证言证明,其知道购买男婴的地点在山西省壶关县X镇X村。
5.证人刘xx证言证明,程xx带领四、五个人到其家以x元的价格购买走自己的孙子,后发现有残疾,又将小孩退还,其将钱给了程xx。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通过齐某某介绍本村村民姜xx到山西省长治市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名男婴,其从中得了好处费。
7.被告人齐某某供述,程书香称山西有一男婴,问谁要,其介绍给张某某,张某某介绍给峪河镇X村的姜xx家,2008年2月14日,其和张某某、程书香及姜xx的家人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一农家,姜xx将钱给了程书香,购买一名男婴。其得了好处费。
8、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介绍他人贩卖儿童,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2.被告人齐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