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王某乙,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44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涛,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没有过多了解的情况下,被告胡某某催促结婚,2009年2月24日双方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以后原告发现被告胡某某背景很复杂,被告的婚姻状况也不清楚,被告多次向原告的亲友要钱。2009年8月9日,被告胡某某被新乡市牧野区公安局抓获,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现关押于新乡市女子监狱。被告胡某某被抓走后,原告也曾去看过被告胡某某,但被告根本不对原告说实话。到现在,原告家中还经常接到找被告胡某某要钱的电话。综上,原告和被告胡某某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相识后,双方并不十分了解,是原告催促被告结的婚。婚后被告把自己的家具和电器都拉到原告家中。原告婚后无工作,以做生意为名向被告借了x元,全部吸毒挥霍完。原告还以看被告为名,从被告女儿处要了400元钱。原告要求离婚,必须把被告留给原告的2300元钱以及从被告女儿处拿的400元钱归还,被告的全部家具和电器必须全部还给被告,同意这个意见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胡某某均为刑满释放人员,2009年2月初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4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王某甲系初婚,被告胡某某系再婚。被告胡某某有一婚生女石静,现年19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居住于原告王某甲父母的住房内。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胡某某继续实施诈骗犯罪。2009年8月9日,被告胡某某被新乡市牧野区公安分局抓获,后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月21日被送至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因被告胡某某继续实施诈骗犯罪,导致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断,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3月16日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胡某某要求原告王某甲一次性给付3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以无经济能力为由拒不接受,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被告胡某某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四开门组合柜一套,双人布艺沙发一张,玻璃茶几一个,海信单缸洗衣机一台,21寸TCL彩电一台和电视柜一个以及衣物、棉被拉到原告父母的住房内,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主张电视机和电视柜是自己父母给的钱,被告胡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相互了解不充分,仓促结婚,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不足半年,被告胡某某就因继续实施诈骗犯罪被判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要求原告王某甲一次性再给付其3000元,因原告用于生活支出以及到监狱看望被告,双方的共同积蓄已全部消费。根据原告目前的经济条件,已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故对被告胡某某的要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胡某某个人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被告胡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四开门组合柜一套,双人布艺沙发一张,玻璃茶几一个,海信单缸洗衣机一台,21寸TCL彩电一台和电视柜一个以及胡某某个人衣物、棉被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