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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丙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现年56岁。

被告人张某某,女,现年45岁。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女,现年42岁。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58岁。

辩护人刘某,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丙,女,现年56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丙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朱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丙和李某某等人,积极参加“灵灵教”邪教组织,隐蔽组织邪教聚会活动,四处传教步道散布谣言邪说。2005年前后,被告人杨某甲又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和徐某某等人秘密进行邪教活动,积极发展人员是该组织的积极参与者。自1999年以来,被告人杨某乙、张某某、杨某丁、杨某丙等人积极参加邪教组织,隐蔽组织邪教聚会活动。其中被告人杨某乙为邪教组织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被告人杨某芝和李某某负责讲道,被告人杨某丙负责领唱灵歌。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丙的供述,证人李某×、李某×、刘×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诉求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意见为,李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罪行,能够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丙和李某×(在逃)等人,积极参加“灵灵教”邪教组织,隐蔽组织邪教聚会活动,四处传教步道散布谣言邪说。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先后负责讲道,被告人杨某丙负责领唱灵歌。自2010年初,被告人杨某乙为邪教组织提供活动场所和便利条件。

自2005年前后,被告人杨某甲转而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和徐××等人秘密进行邪教活动,积极发展成员,是该组织的积极参与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10年前,因家庭生气,在李某×家参加聚会,信了“灵灵教”。2003年前后,通过他人劝说,参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曾动员李某某、杨某华、杨某丙、张某某,但他们认为“灵灵教”好,没有加入“全能神”。加入“全能神”后,在本村菊家聚会。曾在周围村庄传福音,分管三个点,一个是本村边庄的边××,还有一个郭村西马庄一个点,还有一个是郭村马周楼东头前门坑北一家门朝西的老房子。

2、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丙供述证明,本案五被告人加入“灵灵教”邪教组织后,一直在本村李某×家聚会,后,杨某甲加入了“全能神”。聚会时,张某某与李某某负责讲道,杨某丙领唱颂歌,自2010年初,公安机关抓捕李某×后,聚会地点移至杨某乙家中。并能证明杨某甲曾动员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丙加入“全能神”,均没有加入。

3、证人李某×、李某×证言证明,杨某甲加入邪教组织全能神后,经常秘密聚会的情况。

4、证人刘×证言证明,加入邪教组织后,在刘某明村李某×家参加过聚会,当时参加聚会的信徒有该村的杨某甲、李某某、李××、徐××等。

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搜查出“全能神”宣传书籍、光盘、CD等物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丙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积极参与“全能神”、“灵灵教”邪教组织,被告人杨某甲大肆传播反动思想,积极发展他人为邪教组织成员,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丙在所参与的邪教组织被依法取缔打击后仍继续进行邪教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尚能悔罪,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杨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杨某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以上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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