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3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和吴X等人在南阳市影剧院内一个砂锅摊吃饭饮酒后,驾驶豫x号“神鹰”牌x-10B型红色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X路“艾莱依”服装店门前时,将自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邵XX撞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某进行血醇检验,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87mg/x。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邵XX达成协议,赔付65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邵XX的陈述;3、证人吴某证言;4、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和吴X等人在南阳市影剧院内一个砂锅摊吃饭饮酒后,驾驶豫x号“神鹰”牌x-10B型红色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X路“艾莱依”服装店门前时,将自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邵XX撞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某进行血醇检验,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87mg/x。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邵XX达成协议,赔付6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李某酒后驾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艾莱依服装店门前,将沿人行横道线过公路的邵XX撞伤。
2、被害人邵XX的陈述;
证明:邵XX在2011年7月30日0时50分横过马路时被撞晕过去。
3、证人吴某证言;
证明:吴X与李某喝完酒后,李某驾驶豫x号“神鹰”牌两轮摩托车离开。
4、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资格证;
证明:从李某约5ml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7.87mg/x。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明:肇事车辆检验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
证明:南阳市X路艾莱依服装店门前李某所驾豫x号“神鹰”牌两轮摩托车撞伤行人。
6、书证
(1)身份证明;
证明:李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
证明:李某准驾车型:A2D,豫x号“神鹰”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杨刚。
(3)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
证明:2011年7月30日0时56分,(略)电话报警称市医院东边500米摩托撞行人。
(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
证明:2011年8月4日,李某和邵XX达成调解协议,赔付对方6500元。
(5)到案经过;
证明:2011年7月30日0时50分左右,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民警在南阳市X路将醉酒驾驶摩托车撞伤行人的李某带至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接受调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