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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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X镇,现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2011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2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茜、被告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任××之妻朱某戊在南县X镇营业部大厅办理业务时,因琐事与杨××发生争执,此时站在大厅外等候的被告人任××见状便冲进银行大厅与杨××争吵,并朝被害人杨××面部打了一拳,被害人杨××当即左眼淤肿,不停流泪。后两人被围观群众扯开,并分别走出银行营业部大厅。但被告人任××心中仍不悦,在银行外又用拳头打被害人杨××面部,又被围观群众扯开,但被告人任××还继续殴打被害人杨××,持续了二、三个会合后,被害人杨××对被告人任××讲:“你不要打我了,我自己打自己”,随即被害人杨××被迫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朝自己额头打了一下。被告人任××见其流血后才离开。经益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被害人杨××系眼内出血,左眼脉络膜脱离、视网膜脱离,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任××于当日到南县公安局茅草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讲述了案发经过。因被害人杨××的伤情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公安机关认定任××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依据不足,经慎重考虑,未对被告人任××采取强制措施,但交代其在家等候处理。2011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杨××已构成重伤的法医鉴定结果,认定被告人任××的行为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其家中将其刑拘归案。

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任××就附带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杨××达成协议,被告人任××已赔偿被害人杨××各项损失共计18.5万元。被害人杨××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刘某丁、朱某戊、郭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照片,赔偿协议及被害人领条、从轻处罚申请书,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光碟),被告人任××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按照公安机关的交代在家等候处理,应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某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彭远廷

人民陪审员朱某戊平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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