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山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2月14日下午13时左右窜至衡阳市X区演武坪X栋X单元,见该处有1辆枣红色x型乖乖兔牌电动车在充电,便将充电器扯掉,将电动车盗走,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款销赃给同村村民何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2012年2月15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又窜至衡阳市X区X路今天化工公司X楼过道处,以上述同样的方法盗窃1辆x型乖乖兔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款将该车销赃给在衡阳市X村如意楼X楼开废品店的万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2年2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并在何某家里追缴x型乖乖兔电动车发还给失主刘某某;在何某顺处追缴已被拆散的x型电动车电瓶及车架并发还给失主周某乙。被告人何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电动车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追缴的电动车及电动车零部件照片,被害人周某乙、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领回物品领条,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盗车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山平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