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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朱某丙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Zx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200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Zx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吸毒人员高某通过移动电话短信与通话方式与被告人朱某丙联系后,约定由被告人朱某丙以人民币42元每颗的价格将200颗毒品“麻果”贩卖给高某,并在武汉市X区中山大道警鑫宾馆AX室交易。随后,被告人朱某丙携带毒品“麻果”到达约定地点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一包。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片剂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9.33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材料。

2、证人高某证言。

3、移动电话短信视频记录。

4、刑事技术侦查照片。

5、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1)第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

6、毒品照片和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

7、被告人朱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8、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06)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犯有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朱某丙辩称当时携带到现场的“麻果”是供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给高某,也没有收取高某钱财,否认公诉机关对其犯贩卖毒品犯罪的指控,并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属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据,被告人朱某丙未提出异议,并认为移动电话短信记录没有明确反映其向高某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高某在武汉市X区中山大道警鑫宾馆AX室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高某即表示愿意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贩毒人员。后其通过持有的移动电话以通话和短信方式与被告人朱某丙联系,约定由被告人朱某丙以人民币42元每颗的价格将200颗毒品“麻果”贩卖给高某,并约定在上述宾馆AX室交易。随后,被告人朱某丙携带毒品“麻果”到达该AX室门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一包,内有毒品“麻果”205颗。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毒品成份为甲基苯丙胺,重19.33克。

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合议庭评议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材料。证明公安人员于2011年10月12日凌晨在本市X区中山大道警鑫宾馆AX室内查获吸食毒品人员高某,后高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贩毒人员。随后,高某通过移动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丙,被告人朱某丙于同日凌晨4时许携带毒品到达该宾馆AX室门外,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2、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自愿表示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贩卖毒品人员,后其通过移动电话短信方式向被告人朱某丙联系购买毒品“麻果”200颗,并商定价格为每颗42元,交易地点为警鑫宾馆AX室,后被告人前来贩卖“麻果”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其证言中明确确认了短信中的“两副”是指“麻果”200颗,以及被告人朱某丙来到宾馆后,发短信让其出门交易,其故意不回复,后被告人朱某丙打电话向其询问房间号,其告诉房间号是AX室,当被告人朱某丙来到房间门前,并打电话让其开门时,公安人员开门将其抓获的事实。

3、移动电话短信视频记录。证明吸毒人员高某与被告人朱某丙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内容包括购买的毒品为200颗“麻果”,价格为每颗42元,交易地点为高某指定的本市X区中山大道警鑫宾馆AX室,由被告人朱某丙携带毒品前来交易等。

4、刑事技术侦查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某丙和吸毒人员高某移动电话中将二人联系贩卖、购买200颗“麻果”拍摄取证的事实,以及二人明确约定毒品交易的价格、数某、交易地点、时间和毒品类型的事实,其中被告人朱某丙发出的短信中还包括有“我不想来免得别人看到了”和“我到门口你出来”的内容,也明确证明了被告人朱某丙因向高某贩卖毒品时心存畏惧的事实。

5、毒品照片和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朱某丙携带到现场的毒品为“麻果”,外形片剂型,数某为205颗,该毒品由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某丙扣押,同时扣押的还有被告人朱某丙和吸毒人员高某使用的移动电话的事实。

6、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1)第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丙贩卖的毒品成份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9.33克的事实。

7、被告人朱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朱某丙辩解携带到现场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否认贩卖毒品,和被告人朱某丙对携带到现场的“麻果”数某确认为205颗,以及被告人朱某丙对与吸毒人员高某相互发送短信内容表示确认的事实。

8、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06)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丙于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至2006年12月12日止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映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丙向吸毒人员高某贩卖毒品“麻果”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朱某丙贩卖的毒品成份为甲基苯丙胺,重19.33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9.33克。被告人朱某丙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丙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朱某丙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丙否认贩卖毒品,进而否认犯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朱某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简宏麟

人民陪审员张明蓉

人民陪审员聂淑琴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某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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