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桂军,陕西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桂军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韩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他与被告在1998年9月10日结婚,生育女儿后,就常发生吵闹。2002年生育双胞胎儿子后,二人就分居生活。2005年后,被告外出至今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和家里联系,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认识谈婚,同年9月10日在西乡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为刘某豪、刘某。被告在2003年、2004年,年初外出打工,年底回家。2005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后再也没有回过家,也没有与家人联系过。原告虽多方找寻,但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即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西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XXX、XXX、XXX、XXX、XXX的证词证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相互沟通,共同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但被告自2005年初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达5年之久,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刘某、刘某豪、刘某在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现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相关权利人可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准许刘某某与韩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离婚后,婚生子女刘某、刘某豪、刘某由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成
人民陪审员王成孝
人民陪审员李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