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58岁。
原告张某乙,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男,48岁。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雇佣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乙委托张某甲出庭),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我们在被告的铁粉厂打工,后来该厂停产,欠我们工资未付。2009年4月,我们达成协议,由被告按期付清,但至今期限早已超过,被告推拖不付。现要求被告付清工资并支付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丙与他人合办一铁粉厂,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曾在该厂打工,有部分工资未清。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二原告的工资共4459元,由张某丙承担,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给张某甲1000元、付给张某乙1000元,于2009年8月30日前付给张某甲1369元、付给张某乙1091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原告无奈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二原告的工资,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236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1000元从2009年7月1日开始计算,另1368元从2009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内实际支付日);
二、被告张某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乙209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1000元从2009年7月1日开始计算,另1091元从2009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南方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