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退休职工,西安市X区先锋西寨北巷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利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及某某,男,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姬某、王某与被告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利利,被告张某及某委托代理人及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西安市X区×××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系其女婿。2002年8月被告一家搬入该房居住。2007年5月中旬,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其女带孩子搬出。2010年9月,其居住的村子被拆迁,遂要求被告腾房,遭被告拒绝,致其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租金损失9600元。
原告王某诉请同上。
被告辩某,该房系原告姬某单位的集资房,由其与二原告之女姬某平以姬某的名义共同出资购买,姬某对此亦出具了出资证明。2002年7月其一家三口在对该房简单装修后搬入居住(略),姬某平带孩子从该房中搬出。此后,姬某平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而当其提出分割该房产时,父女二人均称该房是姬某的,与其无关。故该涉案房屋权属不清,应先予确权;原告所诉租房款项与其无关,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系两原告二女儿姬某平之夫。位于本市X区×××房屋,系原告姬某单位的集资房。2000年该房交付后,被告一家于2002年7、8月份搬入居住。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姬某平发生矛盾,姬某平遂带孩子搬出该房。2010年后,姬某平先后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并释明涉案房屋因涉及某三人未予处理,该判决因当事人上诉尚未生效。2011年6月13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租金损失,酿成本诉。另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6月5日颁发了房产证,产权登记在姬某名下。
审理中,被告就其辩某提交取款凭条两张,证明其购房的资金来源,并称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姬某作为姬某平的证人当庭承认写过一份出资证明内容为“房子由姬某平、张某出资购买,其他子女无权享受”。对此,原告否认,并称该房系其出资,所写证明的内容仅为同意被告一家居住使用该房。嗣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未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其中2011年2月17日庭审笔录显示,姬某对张某所问的“你是否在买房时写过与原、被(告)协议将未央区X巷X号的房屋由原、被告出资,但以你的名义买…”,答道“写过,但我说过,写了也没用…”。
另,姬某述称购房交款票据现已丢失,所写证明交与姬某平,亦无法出示。对此,本院向其女姬某平进行了调查,姬某平与姬某所述一致,唯称该证明已经丢失,无法提供。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果。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2011)未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以及某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虽登记在原告姬某名下,但该房自交付后一直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且在被告与原告之女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自认其书写过涉案房屋由被告夫妇以其名义出资购买的证明,现原告称该证明内容仅为同意被告一家居住使用,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该涉案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应先予确权。现原告坚持要求腾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王某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魏钰
代理审判员赵冰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柏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