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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汪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10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10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丙,福建扬航(略)事务所(略)。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汪某某及汪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黄某乙、汪某某三次在闽清县X镇盗窃三部摩托车,价值达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汪某某辩解,他没有参与盗窃,2010年3月21日,黄某乙打电话叫他到城关将一部摩托车骑到池园,但他不知道那车是偷来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黄某乙三次在闽清县X镇盗窃三部摩托车,价值达x元;其中被告人汪某某参与作案一次,涉案价值达5320元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0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上龙洲华清楼后面一民宅,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为1915元人民币的豪爵牌闽x二轮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2、2010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X街X号,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为4522人民币的闽x豪爵二轮摩托车。

3、2010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汪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下龙洲X号,盗走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5320元人民币的闽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案发后,该车由公安人员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2月1日5时许,他发现其停在梅城镇上龙洲华清楼后面的豪爵牌闽x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被盗,被盗时间应该是前一天的9时至14时。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7日上午8时许,他到梅城镇X街X一楼时,发现前一天晚上停放在该处的闽x豪爵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警。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1日7时许,他将闽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停在梅城镇下龙洲X号,后来发现车被盗就到公安机关报警,车上还有一件紫色雨衣。

4、证人江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1日7时许,她和黄某乙还未起床,汪某某就到她家了,并在她家的电脑上网,过一会儿,黄某乙和汪某某就出门了。

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两年前黄某乙通过汪某某向其弟邹某谋借了800元钱,后来一直不还,邹某谋就多次找汪某某。2010年春节期间,黄某乙将一部豪爵二轮摩托车给其弟抵债。同年5月12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6、闽清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邹某谋处提取到一部发动机号x,车架号x的豪爵二轮摩托车。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黄某乙、汪某某处扣押到:发动机号x,车架号x的豪爵二轮摩托车一部。从汪某某处提取螺丝刀一把。从黄某乙处提取自制螺丝刀、液压钢筋剪、火车头防盗锁、小刀各一把,闽x摩托车一部,摩托车雨披一件。

8、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实闽x摩托车已返还邱某某,发动机号x,车架号x的摩托车已返还林某。

9、被害人邱某某、余某某、林某提供的摩托车购车发票、行驶证,证实涉案摩托车的信息。

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的价值。

11、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作案地点。

12、被告人黄某乙与汪某某的通话清单,证实两被告人的通话记录。

13、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21日10时许,刑侦大队经过预先伏守抓获被告人黄某乙、汪某某。

1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告诉汪某某他名叫“黄某华”。2010年年初,他打汪某某的电话商量一起去偷摩托车。后来,他们一起去福州台江某了液压剪、六角螺丝刀,汪某某付款,后又在闽清买了一把小刀。2010年2月间的一天上午9点多,他窜到闽清县上龙洲华清楼后面的一座民宅的一楼大厅,将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豪爵摩托车偷走。2010年2月间的一天晚上21时许,他到闽清县长途汽车站后面巷子的一栋房子,发现过道里停着一部有装报警器的豪爵摩托车,将车偷走。2010年3月21日上午7时许,汪某某到他的住处,他和江某丁还起床,汪某某说一起去偷车,他同意,于是就起床,并将电脑打开让汪某某上网,他洗漱后,他们就到闽清县下龙洲一房子下,将停放的一部豪爵摩托车偷车,后车由汪某某骑到大路藏匿于一仓库后面,当他们再次去拿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他的手机号是x。

1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七、八年前认识黄某乙,当时黄某乙告诉他其叫“黄某华”。他17、18岁时,有在池园为他人卖摩托车。2010年3月21日上午7时许,他从池园到城关,后来他和黄某乙一起到闽清县下龙洲,二、三分钟后,黄某乙推一部豪爵摩托车出来,车不能发动,他坐在车上,黄某乙在后面推,后来车就发动了,他将车骑到大路的一个地方。后来他们一起到停车的地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黄某乙的手机号是x,x,他的手机号是x。

16、被告人黄某乙、汪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汪某某对证人江某丁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有异议,辩解他没有去过黄某乙的住处,也没有和黄某乙一起去偷车。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汪某某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乙作案三次,涉案价值为x元人民币;被告人汪某某作案一次,涉案价值5322元人民币,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9时许,伙同黄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上龙洲华清楼后一民宅,盗窃林某某二轮摩托车及于2010年2月6日21时许,伙同黄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X街X号,盗窃余某某的豪爵二轮摩托车的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有异议,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供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两被告人之间的通话清单,虽然被告人黄某乙在其供述中称他伙同汪某某盗窃了以上两部摩托车,但通话清单仅能证袢被告人黄某乙与汪某某有通话,无法证实通话内容,不具有证据的排他性,不能与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形成闭合的证据链证实其指控事实,故以上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余某某;扣押在案的自制螺丝刀、液压钢筋剪、火车头防盗锁、小刀各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闽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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