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2011年9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苏某和被害人邢xx在开封三毛洗浴中心相识,被告人苏某谎称其认识开封车管所的领导,能帮助外地人办理驾驶证,取得了邢xx的信任。2009年9月17日被害人邢xx将准备办理驾驶证的70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交给苏某,并在开封市X区X路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首付款转入苏某账户,被告人苏某承诺60天内办好驾驶证。后被告人苏某谎称驾驶证已经办好,将所收到的20万元取出挥霍,并逃往外地办理了假身份证。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苏某在深圳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明其谎称有能力为邢路军办理外地人驾驶证,骗取邢xx的信任,并收取邢xx20万元首付款予以挥霍及事后逃亡外地的事实;
被害人邢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相信苏某有能力办理外地人驾驶证,并将20万元首付款转入苏某的帐户,在承诺的60日期限内,苏某没有将驾驶证办好并失去联系,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证人范XX的证言,证明苏某向邢XX承诺其有能力办理外地人驾驶证,邢XX以转账的方式给苏某20万元的事实;证人冯X、赵X的证言,证明苏某在三毛洗浴中心的消费情况及曾见其开一辆现代轿车;证人宗X的证言,证明在深圳市和一个自称叶建朋的人住在一起;
中国工商银行汉兴路支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受害人邢XX转给被告人苏某20万元的情况;
苏某的收条,证明苏某收到20万元办证首付款向受害人出具的手续的事实;
苏某的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苏某收到20万元汇款后取出并挥霍的情况;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以叶建朋的名义所办理的假身份证明及驾驶证的情况;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
被告人苏某的户籍及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和表现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徐永生
人民陪审员刘兴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