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麻阳县人,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麻阳苗族自治县省铜矿宿舍。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同年8月4日草率结婚,于2009年农历1月14日生育一女儿后经常吵架,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每次吵架都讲原告有外遇,并用不正当手段窃取原告与他人的通话记录,侵害原告的人格权和隐私权,对其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使原告无法和被告生活下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龚×燕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龚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龚某燕。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10年8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庭审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分居时间不长,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龚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晓丽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米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期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